附全文 | 安徽省两项节能审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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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省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安徽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1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发送至ahsfgwhzc@163.com,并请注明来文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安徽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效率,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确定、总体规划落实、产业定位明晰、节能降碳目标明确、监管能力保证的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节能审查。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一定时期内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区域节能报告编制和节能审查意见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区域节能报告,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区域节能报告报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根据区域节能报告审查意见组织实施区域用能管理,推动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与节能降碳的良性互动。
 
  第六条  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
 
  (二)用能、碳排放现状,包括五年规划期基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
 
  (三)产业定位及主要产业能效、碳排放标准分析,包括主要产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碳排放)、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四)节能降碳目标分析。其中,区域所在市有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应单独列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析;
 
  (五)区域内新上项目能效和碳排放准入要求;
 
  (六)提高用能效率、优化用能结构(包括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提高可再生能源消费等)对策措施;
 
  (七)区域先进节能降碳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节能降碳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
 
  (八)节能降碳承诺、监测监察和责任追究等。
 
  碳排放评价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要求编制。
 
  第七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法律规定或对外承诺的时限内出具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受委托组织评审的机构,其关联公司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区域节能报告编制。参与区域节能报告编制的技术人员、区域节能报告编制承担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该区域节能报告的评审专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不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的;
 
  (二)区域节能降碳目标不明确的;
 
  (三)区域能效和碳排放准入要求不清晰的;
 
  (四)其他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节能审查,其他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以及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均要按规定开展节能审查验收。
 
  第十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项目应于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填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告知承诺表》(见附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报备。承诺内容将作为发展改革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改扩建用煤项目以及需要能耗替代的项目,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备告知承诺表前,须严格按规定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和能耗替代。
 
  其中,“两高”项目还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项目联合评估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限相一致。
 
  通过节能审查的区域,当区域规划布局、功能定位、节能降碳目标、能源结构、能效和碳排放准入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区域节能审查和告知承诺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区域节能审查意见和告知承诺内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核查。
 
  实施区域节能审查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通过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在线填报系统报送区域内项目告知承诺情况。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区域节能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相应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一)未落实区域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以及未按规定实施告知承诺,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联合评估论证、能耗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
 
  (四)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区域节能审查或告知承诺的。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安徽”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区域节能报告编写、专家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节能监察、行政执法等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县发展改革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安徽省区域能评办法》(皖发改环资规〔2023〕2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强化节能审查闭环管理,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年第31号令)、《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的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是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的主体单位,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承诺内容进行验收。
 
  第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也可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组织。验收人员应由具备节能审查验收工作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四条  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审查验收。节能报告未明确分期建设,实际分阶段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分阶段进行节能审查验收。
 
  第五条  节能审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规模、主要用能工艺以及主要用能设备、通用设备等的数量、参数规格、能效水平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
 
  (二)项目节能降碳技术和管理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
 
  (三)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
 
  (四)依据项目实际建成及试运行(如有)情况,测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碳排放总量、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或告知承诺要求;
 
  (五)需要实施能耗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项目,是否落实能耗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要求,按规定完成所需替代量。
 
  第六条  节能审查验收主要方式包括资料查验和现场核验等方式。资料查验主要是将有关验收材料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等进行对比,检查其相符性。现场核验主要是在资料查验结果的基础上对节能审查意见中的强制性要求开展现场核实验收。通过检查现场设备(装置)铭牌、能效标识、安装位置、安装数量等,进一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工作可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
 
  第七条  节能审查验收应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明确验收结论为“合格”或“不合格”。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的,节能审查验收结论应为“不合格”。
 
  (一)节能审查验收基础资料、数据等存在故意隐瞒、数据作假等情况;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动,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变更申请或者未获得节能审查机关同意变更或重新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项目存在与国家和地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符的情况,或项目建设单位因该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整改,但尚未整改完成的;
 
  (四)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
 
  (五)未按照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落实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标准等相关要求的;
 
  (六)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七)其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的。
 
  对于节能审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在完成整改后再次开展节能审查验收。
 
  第八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写节能告知承诺验收登记表或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
 
  (一)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填写节能告知承诺验收登记表。
 
  (二)通过区域节能审查并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告知承诺表》的项目(除上述第一款之外的),以及已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具体格式可参照国家有关指南。
 
  项目建设单位对节能告知承诺验收登记表和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有关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节能审查验收报备工作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组织节能审查验收,并在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报送至省发展改革委存档备查。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芜湖片区、蚌埠片区依法承接实施省级权限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报送至自贸区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二)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报送至原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三)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告知承诺表》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节能告知承诺验收登记表填写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报送至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存档备查。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安徽”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