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10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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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一、制定的背景与目的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2025年1月13日,生态环境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家单位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的责任部门,优化了案件办理程序,明确了三类案件的判定原则以及其他内容,并要求各省结合实际完善相关规定,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和省委十五届五次全会部署,顺应改革发展形势,针对性解决当前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案件分类、工作程序、监管协同和保障机制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规范推广地方实践先进经验,在《意见》框架下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走深走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
 
  《补充意见》重点围绕“四个强化”进一步细化完善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一是强化责任落实,厘清省、市、县三级工作职责,构建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二是强化程序规范,细化案件分类管理,优化线索筛查、损害调查、修复监管等环节工作流程;三是强化修复创新,引入“技改生态效益代偿”等新模式,推动生态环境功能恢复;四是强化制度衔接,完善与执法衔接及经费保障机制,推动管理闭环。
 
  二、主要内容解读
 
  《补充意见》涉及五方面十部分内容,分别为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三类案件的办理、相关工作程序及衔接机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适用规则与施行日期,主要内容如下: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共1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具体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部门职责时,可由改革工作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具体工作。
 
  (二)三类案件的办理(共2个部分)。明确了显著轻微案件、简单案件和重大案件分类办理的相关工作机制。其中第三部分对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标准、实施主体、认定依据、管理要求进行了补充规定,增补了“赔偿义务人未依法依规完成整改的”的显著轻微案件除外情形,并对“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起算点进行了补充明确;第四部分明确了简单案件的办理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中关于快速鉴定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进一步细化规定我省应当纳入重大案件管理的6种情形,并对重大案件督办和报告机制进行了规范。
 
  (三)相关工作程序及衔接机制(共4个部分)。重点围绕线索筛查、损害调查、执法衔接、资金管理等环节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二部分细化了省、市指定部门或机构在线索筛查中的职责分工与协作;第五部分补充规定了损害调查、作出调查结论的时限要求,明确了涉及多部门或机构案件的联合调查机制;第六部分补充细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衔接机制及要求,强调了“一案双查”制度具体落实内容和要求;第九部分对缴入国库的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入库资金执收要求、强调使用原则、规范申请使用对象及路径。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共2个部分)。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机制的关键环节作出补充规定。其中第七部分进一步明确了替代修复“等量修复”的内涵,规定了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修复时的协议要求,梳理了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履行的监督职责,并强调加强替代修复及项目库、修复基地的建设管理;第八部分将“技改生态效益代偿”创新实践制度化,明确其概念内涵、适用条件、代偿周期及工作流程,为该创新修复模式提供规范指引。实施“技改生态效益代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人在损害发生之后实施的技改项目不在环保义务或管理要求之内;核心是可产生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正效益;根本是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等量或等值替代修复。
 
  (五)适用规则与施行日期(共1个部分)。明确了《具体意见》的适用规则、效力位阶关系、生效日期。
 
  三、政策创新亮点解读
 
  一是完善案件分级判定机制。设定3000元量化阈值区分“显著轻微案件”,既提升执法精准度,又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彰显包容审慎监管导向。
 
  二是健全重大案件督办制度。通过文函催办与公告督办双轨并行,压实属地责任,有助于推动案件办理提质增效。
 
  三是创新技改生态修复机制。首次明确技改生态效益概念内涵、适用条件和实施流程,允许企业通过技术改造产生的生态效益折抵生态环境损害,可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等量修复”与企业发展的双赢,构建了一种企业友好型的责任落实机制。
 
  四是建立修复全周期监管机制。构建“方案-过程-效果”的闭环监管体系,确保修复方案可评、修复过程可控、修复效果可验、修复责任可溯,保障修复工作有效落实。
 
  四、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五、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