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11月10日,晋城人大网站发布《晋城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旨在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高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水平,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行业高质量发展。
文件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鼓励具备条件的居住区将充电基础设施委托给专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提供充电基础设施使用及运维服务,提高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在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旅游公路和充电设施利用率低的农村地区建设“光储充”一体站。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配建公共快充和换电设施。
原文如下↓
晋城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高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水平,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保障促进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专为私人车辆充电的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专为单位特定范围的车辆以及专为公交、环卫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专为社会公众车辆开放经营、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服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推进本辖区内充电设施建设,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统筹推进充电设施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充电设施建设报装指南。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充电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指导住宅小区充电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国省道沿线、公共交通停保场、交通枢纽等领域的充换电设施建设。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卫健、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充电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引导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提高服务质量,避免无序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服务半径、充电需求、
建设条件等因素编制,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电网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本县(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有条件的可以编制本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九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市、农村的不同特点,统筹推进,有效覆盖。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位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既有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求将充电设施建设纳入改造项目内容。
不符合改造条件的,可以结合实际建设智能有序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在周边合理范围内规划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投放共享移动充电设施等。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含分公司),并将登记注册等相关情况向市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需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域建设或打包建设项目向上一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备案。
既有停车位配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不办理项目备案,应当取得停车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试)或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与标准自行或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大功率充电站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电网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提升安全监测预警能力,实现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全面接入。
第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采购、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保障充电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明示价格、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相关内容。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运营数据接入市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监测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是充电基础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基础设施的合法建设安装。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合理有序退出机制,加强优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供给。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的用地保障支持。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保障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需求,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剩余电力容量不满足充电设施建设时,变压器为公共变压器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电力增容改造;变压器为专用变压器的,由专用变压器所有权人负责增容改造。新增变压器用地涉及业主共有用地的,由业主通过法定程序落实。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居住区将充电基础设施委托给专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提供充电基础设施使用及运维服务,提高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为其建设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个人为其自用充电基础设施购买财产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旅游公路和充电设施利用率低的农村地区建设“光储充”一体站。
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配建公共快充和换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响应电网削峰填谷需求,提升电网运行效率。
鼓励新能源汽车用户参与智能有序充电和车网互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