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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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部署,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目标任务、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具体程序,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调查评估、赔偿磋商、修复及效果评估、资金管理等环节,切实维护人民权益,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4月18日前通过邮箱或以在线提交形式反馈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广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全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设美丽广西,持续筑牢南方生态安全屏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广西工作论述的重要要求,坚持实干为要,创新为魂,用业绩说话,让人民评价。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坚定不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谱写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广西新篇章。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修复优先、赔偿到位,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诉讼衔接、赔偿资金管理、修复与效果评估、监督与保障、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生态环境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细则: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损害赔偿相关规定。
 
  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损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常态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并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授权后,可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依规积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鉴定评估,以及参与索赔磋商或诉讼、实施修复、开展修复效果评估,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依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十条  自治区和各设区市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应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推进工作。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公室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跨市域以及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一般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及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赔偿权利人。
 
  各职能部门根据相关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具体负责办理的部门或机构。案件涉及多部门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办案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一条  建立跨部门案件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各设区市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以下10个重点渠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建立案件线索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每季度将筛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报送本级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送自治区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聚焦涉重金属污染、非法采砂采石、非法捕捞、畜禽养殖污染、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等重点领域,开展常态化专项筛查;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或发出检察建议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经初步核查符合启动条件的,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应当及时开展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和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查期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第十四条  经初步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且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并填写《索赔终止登记表》,详细说明终止理由、提供佐证材料。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五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国务院或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简称“简单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其中,损害事实简单是指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无争议是指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赔偿义务人相互之间,对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无争议;损害较小是指造成的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指初步估算的损害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不超过30万元。专家可以从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赔偿磋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及其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恢复措施,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量化,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部分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等。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解释说明。若双方对解释说明仍有异议,可共同委托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的3名非原鉴定机构专家开展第三方论证,第三方论证意见作为是否重新鉴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对于简单案件,经赔偿义务人同意,可不召开磋商会议,直接签订赔偿协议。
 
  第十八条  磋商会议可邀请具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旁听。
 
  第十九条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综合认定报告开展,磋商会议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三)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四)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结论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数额、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五)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由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
 
  第二十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比较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增加磋商次数。
 
  第二十一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1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需包含: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法律依据及赔偿理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标和方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的方式和期限;争议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四)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五)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磋商,并及时全面履行赔偿协议、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并将情况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予司法确认的,应当根据裁判书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组织磋商。重新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修复与效果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应当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经磋商一致,赔偿义务人或者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标、方式、期限等要求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不得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实施。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案件,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替代修复方式除货币赔偿外,可结合案件实际,经赔偿权利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
 
  (一)劳务代偿。赔偿义务人在专业人员监督下,通过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巡护管护等劳动折抵赔偿金额,可通过要求定期报告、使用信息化手段(如APP打卡、影像资料留存)等方式,确保劳务代偿落到实处;
 
  (二)异地修复。在无法原位修复或原位修复成本过高时,经科学论证后在指定区域实施等量等效替代修复;
 
  (三)技改抵扣。赔偿义务人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升级改造等投入抵扣赔偿金,抵扣比例不得超过赔付金额的50%;
 
  (四)分期赔付。对赔偿能力不足但积极履责的,可签订分期赔付协议并设置履约保证金,分期赔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五)其他符合“环境等量恢复”原则的责任承担方式。
 
  鼓励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采用替代修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确保生态环境实际修复效果不低于原损害程度,并接受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设区市因地制宜统筹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库。项目库包含亟需实施的生态修复、环境治理等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可优先用于项目库中的项目,实现资金精准投入和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赔偿协议签订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赔偿义务人可以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九条  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需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提交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需附监理报告。
 
  收到修复项目效果评估报告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验收。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第三十条  经评估,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文书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提交修复效果评估材料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备案。未达到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修复完成后按本细则程序重新组织修复效果评估。
 
  第三十一条  对根据生效判决或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材料报送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七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的赔偿权利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工作内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联络员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度督办。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应工作机构负责重大案件督办整体统筹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作为督办单位,负责本系统重大案件办理的推动及指导帮扶等工作。地市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作为承办单位,在立案启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各市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承办单位需每月报告进展,逾期未办结的需书面说明原因。督办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及时跟踪案件办理进展,采取定期调度、指导帮扶、统筹协调等多种方式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直至承办单位完成全部督办任务。
 
  重大案件类型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送的典型案件;
 
  (二)造成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自治区级及以上生态环境警示片等曝光典型案件;
 
  (五)其他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效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不断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力度,充分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普及生态环境知识,增强生态环保意识,动员公众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应当按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一案一卷,精准明确,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复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
 
  第三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将工作实绩与评优评先、干部考核任用挂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明确注明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