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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黄冈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属地管理、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房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对房屋建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筑工程文明施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严禁将建筑垃圾直接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送往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产生、处置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依法报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方案应当包含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基本信息,运输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及处置时间、费用等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原核准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以及下列规定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等固化处理后用于工程回填,或者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利用。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应当通过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为责任人;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或者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属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管理单位、经营单位或产权人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袋装定点投放、集中清运,所需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承担。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保持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
(三)将装修垃圾委托给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五)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六)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完毕。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配备密闭标准厢体、喷涂车辆标志,配备可与城市管理监管平台相连接的定位跟踪装置,接受统一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
(三)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四)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并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五)确保运输车辆的装卸记录仪和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在运输全过程中正常使用;
(六)不得向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单位分包或转包承运的建筑垃圾;
(七)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采取必要的降尘、降噪、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保证相关设备、设施装置完好并正常使用;
(五)记录进入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六)保持作业场地清洁卫生,确保离场车辆清洁;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环保意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成立行业协会,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以及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乡镇、农村区域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