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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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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11.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1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1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14.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5.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
16.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7.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9.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21.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2.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二、对《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以及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理。”
5.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6.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7.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鼓励区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处置和利用设施、场所。”
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和污染防治工作内容,并在工程概算、施工价款中保障相关费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10.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发生重大改变事项后未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三、对《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4.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市规划目录清单组织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5.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阶段同步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编写的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统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规划方案同步编制、同步论证、同步审定。”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8.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参与编写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成员。”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10.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按照规定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1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四、对《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3.将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和饮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6.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8.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款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9.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
10.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的使用,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使用量。”
1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12.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但应当依法委托不同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13.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14.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相关部门推进农用地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工作。”
15.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16.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拟变更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19.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20.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21.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22.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23.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对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25.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6.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二)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三)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五、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
3.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
4.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柴油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重型货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7.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排放控制系统。”
8.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国家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
10.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1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3.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六、对《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将第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十条修改为:“省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水生态环境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6.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8.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1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11.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排污口。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1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13.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
14.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控制化肥、农药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15.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16.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17.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设置专门的污染物、废弃物存储装置,不得将污染物、废弃物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
“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18.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对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十五公里的汇水区域。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五十六条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调水期内,入南水北调干渠及调蓄湖泊的支流水体水质劣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采取相应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第五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五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19.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畜禽养殖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1.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22.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23.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24.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重要依据。”
25.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26.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七、对《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长岛海洋生态,防治污染损害,促进长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活动。”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长岛生态保护和建设发展,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的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规划(以下简称长岛试验区规划);在编制、调整涉及长岛试验区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长岛试验区规划相衔接。”
4.将第九条中的“海洋主体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5.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长岛试验区应当根据生态涵养、休闲度假、运动观光等功能需求,统筹海洋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空间布局。”
6.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依法查处违法围海填海的行为,限期清理,恢复生态原貌。”
8.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长岛试验区实行财政单独核算,对区内省市分享的税收,依法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补助。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居民养老等基本民生支出和行政运行经费缺口,由省、市两级财政根据事权划分给予补助。”
9.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拾捡、带离球石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养牛、羊等牲畜,放飞孔明灯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
八、对《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
“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九、对《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等要求。”
2.将第十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等级。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要求;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要求,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已建成的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分类有序、片区化推进乡村振兴的要求,推动农村公路互联互通。有条件的地区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产业发展等需求设置休息区、停车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6.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按照国家要求实施信用管理。”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和长效机制,落实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相应的农村公路工作。”
8.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沿线村民承包等方式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
9.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按照作业性质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
“县道的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10.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修复义务。”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将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鼓励在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中使用轻量化自动检测装备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推进路域环境洁化、绿化、美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筹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城乡环卫一体化、乡村旅游发展与人居环境改善,打造美丽公路。”
14.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15.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补助,并将资金分配向革命老区、黄河滩区等倾斜。”
16.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农村公路发展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17.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除村道保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18.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9.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交通事故特点等具体情况,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并及时进行处理,提高农村公路通行安全保障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20.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符合标准、设置合理。”
21.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或者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十、对《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2.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全省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6.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浮桥运营人应当配备满足浮桥运营需要的浮桥操作员。浮桥操作员应当熟悉浮桥架设、拆解、维护技术,并具备船舶和浮桥承压舟基本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7.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水路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及时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予以财政保障。”
8.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行洪、泄洪、调水调沙等需要拆除浮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浮桥运营人做好承压舟的拆解、锚固、值守等工作。”
9.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违反限航、禁航规定强行通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10.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十一、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从事节约用水相关活动,依照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执行。”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和河湖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3.将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涉水相关规划。流域和行政区域内的涉水相关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健全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城乡生活供水安全。”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制度。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6.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按照规定对工业废水、城镇居民及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9.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定额。”
10.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11.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缆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章、第六十条。
十二、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防洪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本省管理的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御风暴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御风暴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风暴潮方案,应当纳入防洪规划。”
5.将第七条修改为:“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黄河、漳卫河、韩庄运河等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湖泊的规划保留区,除须由国家核定批准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其他河道的规划保留区,经有关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6.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进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可以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堤、河口复堤、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建设与管理,制定和落实防御风暴潮预案。”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窑、筑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河道、湖泊安全的行为。”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0.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禁止非法占用水库库容。”
1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库大坝、水闸、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对病险水库、河道险工险段、病险涵闸的除险加固和严重水毁工程的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消除危险。”
12.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13.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1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
1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汛期,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16.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规定履行立项程序,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所需资金予以重点保障。”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8.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或者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的物料属于污染物的,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19.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十三、对《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湖泊名录管理。
“本省管辖的常年水面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其他湖泊名录,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强湖泊保护部门工作协同联动,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强湖泊资源保护,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3.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湖泊保护方案。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渔业、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湖泊保护与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湖泊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堤防、护堤地;
“(二)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具体管理范围由湖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并设立必要的标志。”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湖泊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与其水功能区对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水体水质应当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湖泊水域岸线空间分区管理,严格控制湖泊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及填埋湖泊。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湖泊保护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退田还湖。”
9.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11.删去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十四、对《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年基本水费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计量水费根据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量水价计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费和计量水价时,应当按规定履行成本监审、征求意见、集体决策等定价程序。
“计量水价按照不同受水地区分别核定,具体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建窑、建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
十五、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所在区域的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
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3.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中的产品。未列入品目清单的产品类别,应当综合考虑节能、环保、低碳等因素,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在采购需求中提出相关绿色采购要求,促进绿色产品推广应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5.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6.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十六、对《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
2.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3.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4.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十七、对《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3.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抛撒、遗撒、堆放、丢弃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5.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领域的规划统筹。”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
“相关规划确定的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3.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4.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5.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县的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6.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建设活动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相关公共、公用设施和用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7.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8.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十九、对《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2.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探索推行水预算管理。”
3.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4.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用水实际,拟定节水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发布实施。”
5.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定额。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以及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并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强制采购范围。”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消费者选用水效等级高的用水产品。”
8.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高耗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上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9.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
10.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参考。”
11.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灌区、泵站、机井以及规模化农业生产等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取用水计量设施。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12.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用水执行农业水价。农业水价应当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的用水执行特种用水价格。
“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价在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1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水资源短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14.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统筹供排水、污水处理以及回用,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
“饮用水生产企业以及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工艺,产水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产生的尾水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超过用水定额的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限期开展节水技术改造。”
1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健全完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体系,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灌溉。水资源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降低水资源消耗。”
17.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
18.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生态环境、景观、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19.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或者海岛淡水资源短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具备条件的,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以及应急备用水源。”
2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21.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22.删去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