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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日前,《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二次修正发布!文件共八章四十七条,规定了从水污染控制、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到法律责任等各项具体内容。详情如下: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系统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园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 本市在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基础上,根据重点水域水环境质量和水体纳污能力,可以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 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限制、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调查、咨询、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按照规定单独编制公众参与开展情况文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集中式有机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的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水量、水质的监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移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第十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第二十条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取样井;排放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水污染物的,还应当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取样井,保证排放的水污染物达到规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再生水回用能力达到规定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废液。实验室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务主管部门核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黄磷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国家和省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圩、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绿化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实际需求,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重点水体综合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务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综合整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水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保证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水务、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迁移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推进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账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查、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改正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件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情况,并将注意事项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者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引用: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引用日期:2026年8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