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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41号)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日通过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条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的“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修改为“建立高效、便捷、绿色、低碳的公共交通体系”。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保持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正常运行,避免系统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以及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通过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车辆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二、对《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扬尘污染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生态环境污染影响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等;”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表述。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三、对《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对《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二)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河涌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修改为“畜禽养殖户”。
五、对《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原标题:注意!佛山这五部法规有变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