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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10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近日发布,将进一步推进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走深走实。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10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各市生态环境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和省委十五届五次全会报告的决策部署,落实《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走深走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由省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建立健全各自领域内的损害赔偿工作机制,指导并推进地方案件办理。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职责分工指定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强制执行、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关于案件线索筛查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统筹推进本系统线索筛查,每半年收集汇总本系统筛查情况,并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线索筛查,建立清单并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可围绕美丽浙江建设等重点工作,加密线索筛查频次、加大线索筛查力度。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发挥牵头指导作用,统筹推进本级线索筛查整体工作,每季度汇总分析线索筛查情况和有关工作进展,并做好信息共享。
三、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
显著轻微案件,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其中“显著轻微”情形指的是损害数额极小或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
(一)损害数额极小的判定
损害数额极小指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金额(不包括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少于3000元。可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损害调查报告、行政执法案卷、检测或监测报告及省管理平台辅助研判建议等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必要时委托专家组出具专家意见。
(二)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
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可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意见》相关规定,根据损害调查报告、行政执法案卷、检测或监测报告等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必要时委托专家组出具专家意见。
对显著轻微案件,可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1.损害区域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2.赔偿义务人未依法依规完成整改的;
3.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含显著轻微情形),2年内再次发生的(自前次损害行为整改完成之日起算);
4.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各地要加强显著轻微案件管理,严格不启动索赔登记审批,做好资料存档。
四、关于简单和重大案件的办理
简单案件的认定及鉴定评估,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中关于快速鉴定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案件实行督办机制,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督办。督办可采用文函催办、专项约谈、现场督查等方式,对已依法公开的案件,可通过公告督办推进。案件涉及多部门的,可联合督办,也可分别督办。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重大案件管理:
1.中央或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长江经济带警示片披露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2.国家部委专项督察或督办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3.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4.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5.在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引发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引起模仿效应的案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6.其他应当纳入重大案件管理的情形。
办理重大案件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后,应定期报告进展。特殊情况应当专项报告,取得重大进展或存在紧急情况时,应即时报告;进展缓慢或无进展的,应说明原因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调查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自启动索赔审批通过之日起算,鉴定评估、刑事侦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上级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案件,可由牵头部门组织联合调查组实施调查。调查结束后15日内完成启动磋商或终止索赔审批。
六、关于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各地应当按照《意见》要求,围绕线索筛查与行政执法立案、损害调查与执法调查、赔偿责任履行与案件法制审核、赔偿结果与作出执法决定等环节,建立信息共享、材料移交、联动办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形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落实“一案双查”制度,询问、记录生态环境损害相关信息,并向相关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鼓励、引导违法行为人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
七、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对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鼓励赔偿义务人依规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等量或等值恢复。
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修复或替代修复的,应在赔偿协议中明确修复方案、验收标准及执行要求;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1.主动跟进修复方案编制和论证,确保修复方案内容完整、程序合规;
2.实施全周期监管,通过现场检查、远程监控、第三方监测,核查污染物处置,监督次生环境问题防控方案执行;
3.修复方案如作技术参数微调、工期合理顺延等非实质性变更的,做好变更资料存档;如发生修复目标或范围调整、核心工艺变化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4.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修复效果评估,评估未达标的,限期补充修复;拒不履行的,由指定部门或机构代为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并纳入信用惩戒;
5.如遇不可抗力致使修复活动无法进行或者继续的,审核赔偿义务人提交的终止申请及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意见,同意终止的,按照损害评估结果,要求赔偿义务人缴纳剩余等值赔偿金。
各地应加强替代修复管理,探索建立动态更新的替代修复项目库,定期开展项目入库筛选,做好匹配项目方案审核,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综合修复点,建立健全协同管理机制,提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
八、关于技改生态效益代偿
技改生态效益代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在法定环保义务外,通过技术改造,包括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原料、采用先进工艺设备等,产生污染物源头削减、资源使用效率提升、生产服务及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减量、生态服务功能提升等生态环境正效益,并以一定周期内累计产生的所有正效益等量或等值抵扣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损失的一种替代修复方式。
技改生态效益代偿适用于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且代偿不得用于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及损害防控和污染清除修复等赔偿费用,项目实施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项目内容超出赔偿义务人法定环保义务及管理要求范围;
2.项目实施后可产生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正效益;
3.项目启动时间晚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间。
代偿周期及期间的生态环境正效益,可通过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业论证或由相关方协商一致等方式确定。代偿项目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核算时应按资金比例扣除相应的生态环境正效益。代偿周期一般为3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5年:
1.赔偿义务人为小微企业或经济困难主体,且其技术改造措施具有示范效应;
2.赔偿义务人通过技术改造推动技术创新或产业升级,获省级以上奖项或表彰,对行业绿色发展具有引领作用。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磋商前,应当核实赔偿义务人提交的代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包括代偿项目可行性报告、生态效益分析等,组织符合条件的机构或专家组对代偿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和生态效益进行评估。同意代偿的,应在赔偿协议中明确项目实施内容和完成期限、代偿周期和生态效益核算标准及验收节点、违约赔偿责任及污染物减排量禁售条款等。协议履行期间,做好项目跟踪监督,确保污染物减排等关键指标符合协议约定。项目完成后,组织代偿效果验收评估并公示结果。未通过验收的,按协议启动违约赔偿程序。
代偿期间,因赔偿义务人故意致使项目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终止代偿,并索赔未履约部分的赔偿金。
九、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缴入国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执收部门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统筹使用,原则上全额用于损害地所在县(市、区)生态修复及损害赔偿相关工作支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由赔偿权利人指定开展替代修复的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缴入上级国库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开展替代修复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十、关于适用规则与施行日期
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水利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林业局
202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