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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适用于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马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将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2025年12月1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堆放和运输、城市道路和公路养护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内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煤矸石、粉煤灰、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开发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及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拆除、市政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施工、道路养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港口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质环境治理、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提出建议;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从其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
(三)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置密闭硬质围挡,围挡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安装洒水或者喷淋设施;临时维修、维护、抢修、抢建工程应当设置临时围挡;
(二)主要通道、进出道路、材料加工区以及办公生活区地面应当硬化,施工现场内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出口应当设置冲洗池和沉淀池,运输车辆底盘和车轮全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现场。施工场地、道路应当采取定期洒水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废弃物料应当采用封闭方式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
(二)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并封闭清运,禁止随意抛洒;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河、湖、渠整治,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及时回填的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运输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洒水、喷淋或者硬化等措施;
(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湿法作业措施;
(四)市政管网、河、湖、渠的清污施工,采取密闭清运,完工后及时清洗;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无法及时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四)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完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排放;
(二)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保持路面、出入口整洁;
(三)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车辆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推行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并实行错时作业。
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集贸市场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分区作业;
(二)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实施爆破穿孔作业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四)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五)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法确定使用权人和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