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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经2025年10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更新发布,将于2026年2月2日起正式施行。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0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推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利用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有关专家组成,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评价湿地资源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所在的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湿地自然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学校和湿地公园共建湿地学校,通过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方式,开展与湿地自然教育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制定县级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等生态修复方式形成湿地后备资源,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耕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林业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等状况;
(二)总体要求、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以及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
(三)湿地的生态、文化、历史内涵等本地特色;
(四)湿地可持续利用方式和要求;
(五)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五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除重要湿地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入市级一般湿地名录:
(一)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的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区域的湿地;
(四)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除重要湿地和市级一般湿地外,面积超过八公顷且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湿地应当列入县级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立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保护标志。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或者县级重大项目占用县级一般湿地的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林业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湿地保护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加强对其他一般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开展生态修复,改善和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加强湿地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和利用情况。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或者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岸带修复、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河流源头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通过网格进行湿地保护管理活动。
基层网格员应当积极宣传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开展网格巡查并及时报告发现的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源污染管控,适度控制湿地范围内种植养殖规模,严格控制化肥、农药、饵料的使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偿、人才培训、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修复一般湿地,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优先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绿色环保的材料和工艺,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功能。
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重要生物资源和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湿地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林业、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以及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协作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由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