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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来了,并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交通秩序管理,指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中转、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予以保障,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湿地等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并监督落实,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依法查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本市依法实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和消纳设施、场所的布局与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建筑垃圾中转、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区县,可以与邻近区县协商共建共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
既有居民住宅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民和便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原则,合理设置。
鼓励设置密闭式装修垃圾投放点。
第十一条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分类收集和贮存措施、运输和处理方式、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编制、报送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分类堆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二)及时利用或者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利用或者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压实、喷淋、洒水、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行道路面,配备车辆冲洗、洒水降尘设施;
(四)按照规定在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和运输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本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装修垃圾投放时间、投放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违法投放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四)保持装修垃圾投放点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及时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至指定地点。
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袋装、捆扎、箱体收集等措施,堆放到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至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经依法核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统一运输车辆标识,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运行;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产生地点、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运输目的地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单位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交付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堆坡造景、低洼填平、山体修复、复垦复耕等方式进行利用;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预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的方式进行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应当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施工、堆坡造景、低洼填平、园林绿化、复垦复耕、废弃矿坑和采矿塌陷地治理、破损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有关规划等要求,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经依法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功能正常;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式、去向等信息;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运营后,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封场或者整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加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技术和设施设备研发力度,推动成果产业化应用。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绿色建材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联单管理,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信息采集、实时监控、违规预警等功能。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联动机制,组织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开展协同管理、安全隐患排查、联合执法等活动,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联单管理或者未如实记录联单信息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