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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日照市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条例》近日公开发布,文件共六章四十四条,定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适用于阳光海岸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资源管护、生态修复、污染防治和经营管理等与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阳光海岸,是指南至海龙湾,北至两城河口,西至碧海路,东至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五千米等距线的围合区域,以及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
日照市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条例
(2025年11月12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光海岸生态环境,规范阳光海岸自然资源管理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光海岸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资源管护、生态修复、污染防治和经营管理等与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阳光海岸,是指南至海龙湾,北至两城河口,西至碧海路,东至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五千米等距线的围合区域,以及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
阳光海岸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科学规划、海陆统筹、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编制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和发展规划,研究解决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东港区人民政府、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海天管委会)是本辖区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阳光海岸的保护、管理、利用,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空间规划管控,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沙滩、海域、海岛的保护以及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城市容貌、市政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海事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阳光海岸范围内生态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方面的宣传,对损害阳光海岸范围内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拥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或者经合法授权管理并承担管理义务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的管理单位,负责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以及自然岸线、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八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依法承担生态保护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投诉破坏阳光海岸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组织受益的各级财政,以及通过市场化、多元化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对阳光海岸生态保护进行补偿。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阳光海岸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对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以及自然岸线等进行一体保护。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
第十一条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严格保护沿海防护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
沿海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采伐林木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
在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林地以及荒滩开展植树造林和生态修复,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选用耐盐碱、抗雾风树种,合理搭配彩叶树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第十二条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根据划定的森林防火责任区,组织领导或者协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制度和防火规定,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沿海防护林内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开展沿海防护林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取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用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制定沙滩保护和治理修复计划,组织对沙滩侵蚀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保护原有沙滩规模,维持生态功能和自然属性。
海洋发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动力监测预测、沙滩稳定性监测等沙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管理档案并定期更新。沙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成果,应当作为沙滩资源保护、修复以及相关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态承载能力、水域特点和安全条件,严格控制经营沙滩、海上游乐项目的类型、数量。
经营者利用沙滩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沙滩已有植被。经营活动倡导使用绿色、节能、环保车辆,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加强沙滩保护宣传、看护、清洁,劝阻捡拾带离卵石、乱扔垃圾等行为,保持沙滩整洁。
第十七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评估对沙滩稳定性、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保证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已建成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按照环境影响后评价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对阳光海岸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根据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采取退养还滩、滨海湿地恢复和盐碱化土地复湿等措施,加强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湿地生态修复。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组织实施修复。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加强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倒灌。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之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阳光海岸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三)擅自开采海砂;
(四)损毁礁石;
(五)捡拾并带离卵石;
(六)擅自引进动植物物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加强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污染防治,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控制陆源污染排放量,防止、减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在阳光海岸范围内开展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物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相关管理规定,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加强污水协同治理,完善阳光海岸范围内的市政污水管网建设。禁止在阳光海岸范围内设置污水直排口。
阳光海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未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区域,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或者交由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及时收集清理垃圾,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完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阳光海岸范围内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六条 渔港、码头、船舶修造厂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船舶修造作业应当在船舶修造厂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应当科学规划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按照规划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厕、垃圾收集等公共服务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空间巡查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应当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不得破坏生态环境。鼓励已经硬化的停车场改造为生态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绿道的建设应当保持现有海岸线自然景观,加强绿道周边公共绿地改造,提升绿化景观和生态质量,维护安全舒适、景观协调、畅通便捷的公共慢行环境。
绿道存在污损、毁坏、安全隐患以及无法正常使用等情形的,负责日常维护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除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执行公务、专业作业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驶入绿道。
第三十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道路以及两侧、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不得堆放物料、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确需临时堆放、摆放、设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许可,期满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禁止擅自摆摊设点。
除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执行公务、专业作业车辆以及在沙滩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驶入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沙滩。
第三十一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用停放区域内整齐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公共空间,不得妨碍车辆与行人通行以及经营者正常经营。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二条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可以根据生态承载能力和安全条件合理划定露营区域。
任何单位、个人开展露营活动,应当在划定区域内进行,遵守车辆停放、森林防火、垃圾清理等管理规定。
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与露营者签订文明露营承诺书,引导露营者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推行智慧监管,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阳光海岸范围内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以及停车场、道路、游客量等实行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阳光海岸区域生态承载能力、生态保护以及应急管理需要,对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采取限制管理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城市管理、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衔接配合机制,开展日常巡查、检查,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阳光海岸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进行建设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阳光海岸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海岸线向陆一侧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在海岸线向海一侧沙滩上进行建设的,由海洋发展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沙滩,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沙滩期间内该沙滩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阳光海岸范围内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绿道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驶入沙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驶离;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每辆一百元的标准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