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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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提升扬尘污染源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按照《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先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建议或认为本办法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请于2026年4月10日前反馈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扬尘污染源监督管理,明确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标准和程序,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和《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确定、公开和调整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监督管理遵循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公开透明、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确定、公开和调整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行业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政府(管委会)明确的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确定、公开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管理:
 
  (一)位于城市(县城)建成区内,单个标段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且处于基坑开挖施工阶段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且处于土石方开挖或回填阶段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位于城市(县城)建成区内,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
 
  (三)位于城市(县城)建成区外,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或线性工程长度20公里及以上的,且处于土石方开挖或回填施工阶段的交通公路、水利工程等;
 
  (四)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达不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与质量评价标准》(CJJ/T126-2022)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内容及频次要求,或《河北省铺装道路尘负荷走航监测与评价技术规范》“中等级别”以下的路段;
 
  (五)距离城市(县城)建成区、交通干线3千米以内的露天矿山;
 
  (六)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管的其他扬尘源。
 
  第六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各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全面调查扬尘污染源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重点扬尘污染源初步名录,并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
 
  提出重点扬尘污染源初步名录前应充分征求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菅者的意见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级监管的扬尘污染源,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相关监管部门,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八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信息每月调整更新,并由市、县两级生态环境分局向社会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施工、作业)单位名称、所属行政区域、位置信息(中心坐标)、监管部门等基础信息,建筑施工类项目还应包括建筑施工许可证号、视频监控和PM10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情况,并在河北省扬尘污染源数据库管理系统填报相关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出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
 
  (一)永久性关闭、停产(工)的露天矿山;
 
  (二)建设工程平基、拆除、土石方开挖和回填等易产生扬尘作业已完成的;
 
  (三)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内容及频次稳定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与质量评价标准》(CJJ/T126-2022)要求,或稳定达到《河北省铺装道路尘负荷走航监测与评价技术规范》“优等级别”要求的路段。
 
  (四)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移出的。
 
  移出工作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菅者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告知申请单位、调整名录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依据《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主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保障扬尘污染防治所需经费,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重点扬尘污染源日常监管,根据监管情况及时调整更新名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