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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2026年6月25日至7月24日,《北京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北京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监督管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及附则。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鼓励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基坑气膜、新能源工程机械与运输车辆等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以下情形的除外:(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三)国家或者本市重点民生工程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载明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要求、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并明确噪声污染防治义务。未取得证明的,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夜间进行施工作业及装卸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新能源工程机械与运输车辆等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采取搭建临时施工罩棚、优化装卸运输路线等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施工噪声影响范围,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还应当在受施工噪声影响的居住小区公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主动告知附近居民,内容应当包括:施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连续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已建成或未建成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居住小区。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一)经过已规划为居住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路段预留声屏障安装条件;
(二)经过已建成或未建成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居住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路段采取设置声屏障、铺设无缝轨道、安装减振装置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影响;鼓励采用地下线、铺设降噪路面等降噪措施。建设声屏障,应当与周边城市景观相协调。
未按规定落实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在具备声屏障安装条件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居民住宅的,居住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声屏障建设与养护责任。
建设单位不具备声屏障养护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声屏障养护工作。
按照第一款规定需要建设声屏障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将声屏障建设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土地供应规划条件或相关文件。
机动车停车场、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充电设施运行等产生的噪声污染。造成噪声扰民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周边,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限制机动车行驶速度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完善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维修和保养技术规范,明确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使用的技术要求。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本市合理安排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资金,对于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因灭失等原因难以认定的,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中,受交通噪声影响且有隔声质量提升需求的老旧居住小区,实施主体在项目更新改造过程中应当符合建筑隔声相关标准的要求。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主动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积极参与噪声污染防治活动,营造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公民应当文明守约、自律睦邻,将日常活动产生的声音控制在合理音量范围内。邻里之间应当秉持理性包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排放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设备、设施同时排放噪声,该建筑物属于同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设备、设施的所有者共同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确保建筑物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噪声排放标准,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的经营管理者组织设备、设施的所有者共同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确保建筑物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在居住区内以及与居住区毗邻的区域开展商业经营活动时产生装卸噪声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装卸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作业时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和责任人;同时采取铺设静音垫、使用静音轮、设置隔声棚、优化装卸运输路线等有效措施,尽量避开夜间装卸,鼓励使用新能源装卸搬运设备等,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除下列特殊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课、工间操,学校教育、教学;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或者应急演练。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依据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控制音量、使用定向音响等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午间、夜间在居住区以及毗邻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产生噪声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制定并公开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明确在上述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种类、时段、音量,可以采取使用定向音响、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上述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劝离、拒绝提供服务或者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进行娱乐和体育锻炼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避免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和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及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时间。物业服务人应当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在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应当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将装修人员或施工人员联系方式提前告知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居民,并采取关闭门窗、使用低噪声设备、协商高噪声作业时间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存量房房屋出卖人、房屋销售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告知购房者所售住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风机、锅炉等可能产生噪声的共用设备、设施位置情况以及受交通噪声影响情况,提示可能造成的噪声影响,并纳入买卖合同。
居民住宅区安装供水、排水、供热、供电、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内开展共用设施、设备日常安装维修、绿化养护等活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限制要求,优先使用低噪声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在居住区以及毗邻住宅的区域开展垃圾清运、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养护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环境卫生作业活动,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共同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噪声污染防治和纠纷调解工作,对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经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