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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修改为“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质量”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生态环境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责任人进行磋商。责任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修改为“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八)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督促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删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修改为“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十二)将相关条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二、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展示商品”修改为“摆放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生活垃圾、污水”。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责令改正”后增加“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对《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水利、林业、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温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对《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八条中的“推进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修改为“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三)将第九条第五项中的“碳足迹核算方法和标准”修改为“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将第十条中的“落实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探索退役光伏、风电设备等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路径”修改为“落实国家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信息披露”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披露”。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