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促进青海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青海省能源局研究起草了《青海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求省相关部门及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现进一步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8月11日至2025年9月10日。
文件明确,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充电设施运营项目,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中两部制电价;其他充电设施项目按其所在场所电价类别执行。经营性充电设施的认定,由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负责。除公交车外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充电除外。鼓励具备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原文如下↓
青海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推动充换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国家能源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布局规划编制指南》(国能综通电力〔2024〕19号)、《青海省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实施意见》(青发改能源规〔2025〕18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备案、建设、运营、监管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各类设施,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私人固定停车位上安装的,专为个人自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的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公交、客运、环卫以及单位、企业内部等特定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
(四)换电设施,指电池更换区、电池充电区和电池存储区置于露天场地或构筑物内,为电动汽车提供电池更换服务的设施(非建筑物)。
第四条 青海省充换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充电服务平台”)按照“省级部署、三级应用、多网融合”的原则,全面接入省内各类充电基础设施的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为我省充换电基础设施网络规划、建设运营、评价监督和充电找桩提供服务支撑。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充电设施规划主要包括省级规划和市(州)级规划。省能源局牵头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市(州)级发改(能源)主管部门以区县为基本单元牵头编制本市(州)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或建设规划。县市区可根据需要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或建设方案。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遵循《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布局规划编制指南》,建立各部门协同的规划工作机制。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提供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保障含充电设施在内的基础设施用地需求,参与规划评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相关事宜,参与规划评审。工信部门负责提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情况和发展目标,以及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产业园区等场所信息,参与规划评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公交、出租、物流等公共领域电动汽车规划,可牵头制定跨区域路网走廊(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等)充电设施布局规划,参与规划评审。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提供历年汽车和电动汽车保有量总量,参与规划评审。
商务部门负责提供大型商场、超市、加油站等场所清单及相关信息,参与规划评审。
文旅部门负责提供旅游景区配套充电设施建设情况及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参与规划评审。
住建部门负责提供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既有小区、在建项目清单及相关信息,参与规划评审。
电网公司依据全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布局规划,结合电网现状及区域配电网规划提出充换电设施规划建设时序建议,同时负责将规划的充换电设施用电配套项目及时滚动纳入全省配电网规划,确保充换电设施规划与电网规划的有效衔接。
其他部门根据规划工作需要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全省充电设施规划和市(州)级充电设施规划应做到协调统一。全省充电设施规划指导市(州)级充电设施规划,市(州)级充电设施规划服从全省充电设施规划和市(州)级能源发展规划。省能源局组织对市(州)级充电设施规划初稿进行汇总平衡后,初步明确全省规划主要目标、总体框架和各市(州)级规划边界条件。
第八条 规划编制应通过联席会议、调研走访、专题讨论等机制和方式,加强充电设施规划与国土空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加强与交通运输、电网发展、设备制造等上下游行业规划的协调,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成果与规划草案完善的互动反馈。
第九条 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将新建居住区充电配电网络配建要求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强制条件,纳入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及施工图审查范围,建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组织住建、消防、人防、供电企业等单位参与验收,保障政策刚性执行。新建居住社区要确保固定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第十条 充电设施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其他相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充电设施规划上报审定前,宜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研究探索充电设施规划听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全省充电设施规划由省能源局报省发展改革委审定,由省能源局公开发布。市(州)级充电设施规划由市(州)级能源主管部门编制完成报省能源局衔接并达成一致后,按程序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按单桩额定功率120kW且单枪最大输出功率达到120kW的直流充电桩作为标准桩进行折算。充电桩数量不少于10台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及换电设施项目须纳入省级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充电桩数量少于10台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须纳入市(州)级充电基础设施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充电设施规划进行适当滚动和调整。充电设施规划发布2至3年后,省能源局和市(州)级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规划实施情况对五年规划进行滚动调整。如遇重大变化,或应企业申请,也可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程序组织对规划具体项目进行调整。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各地不得以特许经营模式垄断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全面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充电统一大市场。
公用充电设施及换电设施投资主体原则上应以安全可靠、投资实力、历史业绩、技术创新等为主要评价标准,通过竞争性配置产生。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新建或改扩建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包含但不限于公用、专用等充电设施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能源部门)备案。公用充电设施、换电设施纳入规划后方能申请备案。
实行“统建统服”模式的小区,由充电运营企业向属地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备案,同一企业在同一小区只需备案一次,按需建设、分步实施。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季汇总备案数据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能源部门)。
第十六条 充电站名称应在项目备案、平台接入、对外运营时保持一致,名称格式统一为“运营企业+地理位置+充电站”(如“国网青海西宁市城北区xx充电站”)。
第十七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主体通过“青海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线上办理备案手续。项目投资主体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文件的主要事项,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规模、运营模式等。项目备案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变更相关信息。项目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包含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项目总投资。
(二)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备案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声明。
(四)真实性承诺函等。
第十八条 项目投资主体可通过“青海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下载《备案证明》,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报装时须提供项目《备案证明》。未实行“统建统服”模式的小区,居民个人自用充电桩可直接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由供电企业按季报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已实施“统建统服”的小区原则上不再接受个人充电桩独立报装。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接入未纳入相应充电基础设施规划、未备案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备案前应提交接入青海省充换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的承诺函。建成后,必须接入青海省充换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个人自建的充电基础设施接入青海省充换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选址、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满足规划、环保、消防、电力和防雷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统筹协作,共同推进居住社区充电设施建设与改造。居住社区管理单位应积极配合用户安装充电设施并提供必要协助。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明确物业服务区域内充电设施建设的具体流程。
鼓励充电运营企业或居住社区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社区充电设施“统建统营”,统一提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有偿服务,提高充电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和绿电消费比例。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
第二十三条 报建与报装。
(一)企业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内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应当取得2/3以上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
(二)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专用充电设施无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只需按照相关要求报装。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四)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体及工程施工资格。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采用10kV及以上电压接入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设计单位需具备电力行业设计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标准规范要求。应符合国家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电动汽车电池更换站设计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及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等规范标准。
(二)充电场景技术要求。高速公路服务区及收费站等应用场景应根据不同场景流量特点及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状况鼓励采用超充、大功率充电设施或换电设施;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和县域城市公共区域应采用大功率充电、快充或换电设施;在物流园区,针对不同功能区,仓储区采用分布式多点布局小型充电桩集群,满足短距离货物搬运电单车频繁且分散的充电需求;园区大门附近配备大功率充电、快充或换电设施,满足外来送货人员电单车临时应急充电、换电需求,要支持换电设施,大幅缩短配送员等待时间;旅游景点布置满足快充适合短途观光,配备大功率充电、快充或换电设施,慢充适用于长时间停放观光景点;“四好农村路”;居住区个人自建充电桩和集中建设的充电桩应具备智能有序功能,能够接受远端硬件或系统指令,满足充电功率统一控制、充电时段统一调整的能观可控要求。
(三)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充换电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应选用低噪音设备。
第二十六条 规范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管理。
(一)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投资主体可向属地供电企业申请验收送电。
(二)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须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投入运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递交验收报告。
(三)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营的,由县级发改(能源)部门组织属地供电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验收合格后恢复供电。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须具备省级及以上CMA检测资质,检测范围包含非车载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发改(能源)部门要加强对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年视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验收报告内容进行现场抽验,对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要及时处理并上报。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应当由具备条件的运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不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原则上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鼓励委托给有资质的运营企业统一维护,提高充电设施利用效率及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由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在省充电服务平台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递交相关承诺资料,经审查后在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承诺:
(一)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含有“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相关内容。
(二)安全运行承诺。承诺按项目建设安全质量要求组织设计、施工和验收,建立安全运行维护制度,开展设备日常维护;承诺拥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持有高压电工作业和低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各1人,且1人具备基本消防设施操作能力。
(三)管理系统承诺。承诺建设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能对其运营的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能对其运营数据进行监测、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5年;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数据输出接口,将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有关数据接入国家或青海省充换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具备防盗、防火、防人为事故的预防及报警功能。
(四)运营秩序承诺。承诺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充电APP内公示电费、充电服务费标准等内容,规范充电服务收费行为,不采取低价倾销或高价垄断方式扰乱市场秩序;承诺拥有自营或由第三方提供的充换电设施运营平台,及时接入省充电服务平台并实时传输数据。
(五)诚信守约承诺。遵守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诚信守约经营;承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主体应具备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承诺的条件或委托满足承诺条件的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建设运营,保证充换电设施安全运行。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其经营服务执行公用充电设施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用、专用充换电设施运营期间,必须接入青海省充换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并按要求实时推送运营数据,包含但不限于设备可用率、设备利用率、充电价格和订单等运营数据。
第三十四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收取。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支持多种支付方式。2030年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
第三十五条 充换电设施不再运营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向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获得同意后30个工作日内向供电企业办理销户手续,及时拆除相关设备。供电企业按季度汇总充换电设施销户情况报告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充电桩存在安全风险或充电相关执行功能失效,且限期整改后不能恢复正常功能和安全状态的,判定为失效桩。经3个月整改后不能恢复正常功能和安全状态的失效桩,以及6个月内未使用或无法提供最近6个月内运维记录的充电桩判定为长期失效桩。对于长期失效桩,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须在3个月内完成维修、换新或拆除,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定期开展长期失效桩治理。鼓励充换电运营企业对老旧充换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升充电服务能力。
第三十七条 停车充电区域应设置相关充电引导标识,包括入口指示标识、道路引导标识和停车充电标识:
(一)入口指示标识应设置在主要出入口附近。
(二)停车充电标识应设置在停车位地面和上方醒目位置。
(三)各类标识应符合《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能源部门)会同住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消防、交通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检查监督机制,指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属地充电设施安全生产工作,县级发改部门牵头负责属地专用、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及换电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自用充电设施申请人负责充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是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整改。
第三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并严格执行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条 县级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住建、交通、应急、市场监督、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充电运营企业遵守相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隐患问题。由各级政府会同相关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运营。安全隐患排除或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一条 充电设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相关规定、充电设施工程相关技术标准、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按要求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充换电设施投资主体应加强从业人员安全业务培训,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运维机构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建立隐患台账,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开展低效、失效桩治理,提升设备可用率和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条 充电场站建设运营单位要加强设备采购管理,核验充电桩及配套设备产品合格证明、CCC认证等信息,确保符合质量安全规定。居民应购置具备产品合格证书、CCC认证标识的充电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加强充电基础设施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源头落实,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将充电桩产品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加强充电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督促充电桩销售企业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核查产品合格证明、CCC 认证等信息。强化对随车配赠和网络销售环节监督管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依法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充电桩产品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斩断非法利益链条。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能源部门)应会同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严格开展公共充换电站建设选址,不应设在剧烈振动、高温、低洼积水场所,避免多尘、腐蚀性气体和潜在危险,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等应符合国家标准有关规定。要督促交通场站、商业中心、物流园区、办公场所等场地产权方或经营管理单位按职责加强对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全过程管理,严格落实公共充换电站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规定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做好施工单位资质监管和核查工作,督促充电运营企业参照有关标准自行组织竣工验收,重点检测防雷接地、设备绝缘,确保设施投运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将充电基础设施委托运营企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由运营企业提供专业维护,提高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要引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积极配合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督促充电运营企业采购符合质量安全规定的充电桩,建立健全运维人员队伍,强化日常安全巡检、智能运维等措施,提升重点场景、时段设备可用率和故障处理能力,在充电站醒目位置提示用户规范操作事项。要支持充电运营企业与交通场站、商业中心、物流园区、办公场所等场地产权方或经营管理单位合作开展本地化运维,鼓励充电运营企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采取行业检查、明查暗访等方式,压实充电运营企业主体责任。鼓励在集中充换电场所配备移车器、新能源汽车灭火毯等应急处置器材。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利用“安全生产月”“全国科普日”“安全宣传咨询日”等形式,组织开展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科普宣传活动,通过政府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提高安全意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省交控集团制定高速公路快充网络分阶段覆盖方案。明确高速公路快充站建设标准规范,将快充站纳入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套基础设施范围,加强高速公路快充站项目立项与验收环节管理,做好建设用地和配套电源保障工作。
第五十条 各地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应制定既有居住社区充电设施建设改造行动计划,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及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因地制宜推进。具备安装条件的,居住社区要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充电车位。
第五十一条 各地住建、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支持政策,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老旧小区配电设施改造纳入项目实施范围,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因地制宜推进。
第五十二条 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充电设施运营项目,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中两部制电价;其他充电设施项目按其所在场所电价类别执行。经营性充电设施的认定,由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负责。
除公交车外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充电除外。鼓励具备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五十三条 独立占地的公(专)用充电设施、换电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具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资质的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设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没有依据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经营场所和工作职能划分由发改(能源)、县(区)住建、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停工整改、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第三方验收机构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并在省监管服务平台予以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因出具虚假验收报告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充电设施投资主体或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市(州)发改、能源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戒。
(一)充电设施不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
(二)项目未备案、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运的;
(三)运营管理不善造成用户投诉多、问题频出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造成充电市场混乱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及时掌握市场情况,研究制定行业自律相关规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业内企业依法依规、诚信守约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