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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修改内容涉25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26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 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确定各县(区)湿地面积管控目标。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并按照要求将调查结果纳入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评估,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九、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对湿地实施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本市一般湿地分为市级湿地和其他湿地,具体按照生态区位、面积、功能的重要程度确定。
“市级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发布时,应当确定湿地管护责任单位。
“其他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或者因抢险救灾、防洪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开展退化小微湿地修复工作,改善和提升小微湿地生态功能。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加强湿地生态用水补水和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保障防汛抗旱以及应急抢险的前提下,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等的合理水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湿地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营造、生态廊道建设、湿地环境整治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违法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重大湿地保护项目的审批;配合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项修改为:“(三)生态环境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污水治理、排污口设置、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工作中,与湿地保护工作相衔接,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质量”。
第四项修改为:“(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小微湿地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修复和管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等交通设施建设中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开展湿地生态补水、水域生态清淤等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湿地保护修复,配合开展农村小微湿地的建设、保护和修复”。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标题: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