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铜陵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铜陵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工作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建筑垃圾协同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配合调查处理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进行督促指导、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具体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等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建筑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及其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倡导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运输和分类利用处置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条【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于工程开工前报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原备案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现场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清洗设备或者采取保洁措施,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出场;
(三)分类收集并及时组织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终端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本市对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等其他有关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作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四)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报告;
(五)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另外指定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处置(运输)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的单位处置(运输)。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责任】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确需在禁限行时段、路段通行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或核发通行码。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二)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分类利用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以及下列要求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应当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处置。
第十九条【处置费用】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交纳处置费用。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平台】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收集、保存和运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以及执法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联单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单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法联动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理各环节非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未履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个人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未按照规范要求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的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装修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处置(运输)及交由未经核准处置(运输)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处置(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指引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