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黄河支流保护条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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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经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黄南藏族自治州黄河支流保护条例》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黄河支流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流域高质量发展、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以及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支流,是指自治州境内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隆务河、泽曲、洮河(青海段)、巴曲、扎毛河、羊智河、大夏河(青海段)等河流。
 
  第三条 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流域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合理利用、保护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流域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支持黄河支流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拓宽资金、技术投入渠道。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流域高质量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履行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流域高质量发展相关职责。​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水行政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体旅游广电、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流域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设立总河长湖长,各河湖分级分段分片设立责任河长湖长,依法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黄河支流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村(社区)责任河长湖长应当依法开展黄河支流保护宣传、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现场执法和纠纷调查处理协查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区和部门之间黄河支流保护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水资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行政执法等信息,形成工作合力。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与毗邻市州建立黄河支流保护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跨区域污染、水生态修复、防洪减灾等问题。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黄河支流保护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黄河支流保护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黄河支流保护工作,增强全民保护黄河支流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流域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支流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渠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统筹黄河支流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的保护利用,优化水资源配置格局,提升配置效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入河排污口治理、污水处理、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牧禁牧、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恢复,提升黄河支流水质和生态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支流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黄河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林地、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黄河支流及其湿地资源,加快地形地貌整理、背景绿化、植被恢复等,保护和恢复水系及其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在黄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和设施,应当在依法批准和划定的区域内按照防洪标准和确定的范围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任意改变建设范围和侵占河道;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黄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采矿、采砂、采石、漂流等活动,应当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生态和恢复河流原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规验收河道恢复、生态恢复等情况。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隆务河、泽曲、洮河(青海段)、巴曲、扎毛河、羊智河、大夏河(青海段)等重点支流的堤岸修复提升、清淤疏浚、水生态建设及流域治理等工程,维持河道稳定,保障防洪安全。​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黄河支流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完善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监测网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黄河支流擅自释放或者丢弃、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支流珍稀濒危及特有鱼类资源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以洮河源国家湿地公园、泽库泽曲国家湿地公园等为重点区域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湿地监测与退化湿地治理等工作,保障黄河支流生态系统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支流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或者氧化塘,净化水质,保持水体生态安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黄河支流沿岸乡镇、村(社)和景区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治水质污染,提升和美乡村品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力度,推动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规范水土保持区域的林木采伐及抚育更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支流防洪体系,推进黄河支流防汛抗旱联动,构建科学高效的综合性防洪减灾体系,提升防治洪涝等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体系,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黄河支流及水岸倾倒污水、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黄河支流地方特色、区位优势等,优化产业布局,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推进生态保护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发展特色农牧业和生态畜牧业,积极融入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建设,促进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流域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支流同仁金黄果、尖扎花椒、泽库牦牛、河南河曲马、雪多牦牛、苏呼欧拉羊等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促进农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及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先行示范州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黄河支流水利工程高质量发展,发挥水利工程发电、灌溉、防洪、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黄河支流水利工程运行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动态协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实现黄河支流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生态环境、水利、农牧等部门,开展黄河支流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等实用性、先进性技术研究,推广适用性技术成果。​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等参与黄河支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体旅游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编制和实施黄河支流文化传承保护规划,开发利用、保护黄河支流文化资源,挖掘黄河支流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推动加快自治州黄河支流文化体系建设,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体旅游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黄河文化资源全面调查和认定,综合运用现代信息和传媒技术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实施系统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支流及其流域特点,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和美乡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黄河支流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