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排污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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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近日,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河北省排污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现有排污单位将有偿 取得的在有效期内的富余、闲置的排污权,临时出租给其他排污 单位使用、收益,并收取租金的活动。排污权租赁污染物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 氧化硫、氮氧化物。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河北省排污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环境资源利用效率,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 号)和《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等六部门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环排污权〔2024〕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出租和承租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笫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现有排污单位将有偿取得的在有效期内的富余、闲置的排污权,临时出租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收益,并收取租金的活动。
 
  排污权租赁主体包括出租方和承租方。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污染物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排污权租赁管理相关政策,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排污权租赁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租赁活动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
 
  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负责向社会发布租赁供需、价格等信息,提供场所、设施、出具租赁鉴证书等服务。
 
  第七条 排污权租赁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方式等由省排污权
 
  交易平台另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原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可以作为出租方开展排污权租赁:
 
  (一)采取污染减排措施、生产工艺优化等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因生产波动等原因暂时停产、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等原因形成的闲置排污权;
 
  (三)建设项目有偿取得排污权但尚未建设,临时闲置的排污权。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作为承租方开展排污权租赁:
 
  (一)因临时性生产波动且不属于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情形,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二)因处置突发性事故,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排污权租赁: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被挂牌督办、被责令整改期间的,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按规定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报批擅自增加主要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导致排放总量增加的;
 
  (四)排污权已抵质押、权属存在争议的。
 
  第十一条 在落实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前提下,排污权租赁应当在同一设区的市(含雄安新区、定州和辛集市)进行,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租赁。
 
  第十二条 排污权租赁期限以月为单位,最长为 12 个月。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可以跨行业租赁。
 
  电镀、印染、造纸、制革、化工等行业排污单位间租赁水污染物排污权的,原则上在同行业内开展。
 
  第十四条 出租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得在出租期内就同一污染物申请承租排污权。
 
  排污权在出租期内不得出让、抵质押、重复出租。
 
  第十五条 承租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得在承租期内就同一污染物申请出租排污权。
 
  排污权在承租期内不得出让、抵质押、转租。
 
  第十六条 排污权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排污权归承租方使用。
 
  有效期满,归出租方使用。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七条 排污权租赁主体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租赁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租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相关材料;
 
  (二)租赁排污权的原因,排污权种类和数量;
 
  (三)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四)承诺书;
 
  (五)出租方需提交有偿取得排污权的相关凭证和排污权确权凭证复印件,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等相关材料;
 
  (六)承租方需提交租赁排污权核算依据。
 
  排污权租赁主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权租赁主体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符合要求的,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后,出具答复意见。
 
  符合要求可以开展租赁活动的,告知排污单位和省排污权交易平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排污单位理由。
 
  第十九条 省排污权交易平台适时发布排污权租赁公告,公布供需、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条 省排污权交易平台组织排污权租赁主体签订合同,出具租赁鉴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租赁价格由排污权租赁主体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租赁完成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租赁鉴证书,出具排污权租赁确认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租赁主体依据租赁确认手续,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内容,载明出租或承租排污权种类和数量、期限。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租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排污单位排放总量的监管,及时查处超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等行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权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