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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升企业自主减排意识,推动环境质量改善,《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发布,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施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以及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升企业自主减排意识,推动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平交易的原则,通过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排污权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统一开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施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以及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主要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并适时扩展交易主体、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依法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发排污权抵质押贷款金融产品,支持排污单位运用排污权开展融资,促进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二章 部门分工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数据、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协作联动和数据互联互通,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制度建设、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及指导等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制定等工作。省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资金管理等工作。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等工作。省数据部门负责统筹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搭建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指导服务交易主体开展排污权交易活动。省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等工作。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负责指导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绿色金融相关业务等工作。
第九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有偿使用和交易等工作。
第三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现有排污单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初始排污权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审核、核定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公示,公示时间均为10个工作日,排污单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效期一般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自取得核定文件起生效;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自获取交易凭证起生效。排污权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延续排污权的,应当于排污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逐步实行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十五五”规划期内暂不征收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全省所有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排污权的,须经省、市(州)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通过交易平台采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排污权,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来源和办理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请、资格审查、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交易确认、成交签约、价款结算等。
(一) 排污单位申请转让或受让排污权的,应根据有关交易规则提交相关资料;
(二) 政府出让储备排污权、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等各项业务,须通过交易平台统一办理。
第十七条对于优先保障的国家、省级等重点项目,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形成的富余排污权,须经省、市(州)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优先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转让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剩余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依法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转让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进行转让的,须按照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转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须符合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要求,经出让和受让排污权所在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并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原则上不得跨流域开展。
第五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组织建立排污权储备库,实行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以下排污权可以纳入政府储备范围:
(一) 在五年规划期初始排污权核定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 因破产、关停或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无偿获得的排污权;
(三) 由各级政府投入的环保基础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减排工程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五)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的排污权来源。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收储、转让后,排污单位须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审查机制,优先保障国家、省级及其他重点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数据、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指导监管,推进排污权交易依规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排污权交易台账。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要求,确保排污权来源可追溯、交易过程可监管。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凭证、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方式取得的排污权。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核定,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指标确认的行为,包括初始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等的核定。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储备排污权,是指政府部门通过预留、无偿收回、 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通过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污染治理、提标改造、清洁生产等减排措施后,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减少所形成的排污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青政办〔2014〕15号) 同时废止。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