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近日,《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较原《条例》修正完善了9条:
(一)明确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称《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核心制度的定位,《条例》第一条增加援引《法典》表述,间接将《法典》确立的“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这一原则精神引入,与《条例》第十五条的落实形成呼应。
(二)统一术语表述。将《条例》中“环境影响评价”的表述修正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的表述修正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与《法典》保持一致,对第七条第五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进行修正。
(三)增加海洋工程申领要求。《法典》中首次提出海洋工程申领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对《条例》第三条进行补充。
(四)增加排污单位建立管理台账和保存管理台账要求,明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规定。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正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十三条第三款新增“排污单位和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五)增加排污登记表有效期要求。在第三条第三款增加排污登记表有效期,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与《法典》保持一致。
(六)对标《法典》,从严罚则。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违法情形的罚则进行修正。将第二十三条修正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详情如下↓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函
为做好修改废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工作,进一步提升巩固我省排污许可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22日。
联系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周丽
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3.修正说明
4.修正对照表
5.征求意见反馈表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6年7月24日
引用: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函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引用日期:2026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