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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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共7章51条,《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经2026年6月9日五届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7月8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发布。
 
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3年8月14日五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9月26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2024年8月22日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1月3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修正  2026年6月9日五届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7月8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水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并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水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等工作,调处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和单位参与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城市供水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取水水量、水质以及供水水量、水质、水压的监测与预警。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城市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一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确保城市供水与城市建设协调同步发展。
 
  第九条  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选址、建设应与水源保护区划分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推进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工程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建设,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市政消火栓设施完好有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通报市政消火栓用水情况。需要补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补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及相关设备和管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供水单位检查合格。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可以邀请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既有居民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和户表改造应当使用支持远程抄表、在线交费等功能的智能水表。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住宅、绿化和消防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二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供用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单元或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侧的供水设施由水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结算水表及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
 
  (二)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三)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工业水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供水企业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水源侧(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流量仪表用水侧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打桩、顶进作业等;
 
  (五)堆放土方、杂物;
 
  (六)种植深根系植物;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的城市供水设施情况,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线等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进行修复,并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采用自备水源井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采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应报经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未经批准或同意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关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对取水口、结算水表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检测、清洗、消毒、维护和更新;
 
  (四)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水费标准等服务内容;
 
  (五)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24小时服务热线,解决、答复用户咨询、求助或者投诉事项;
 
  (六)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管理系统,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七)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甘肃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检测结果;
 
  (八)加强取水口、水厂及供水设施安全监管,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各类污染、损害供水水质的行为发生;
 
  (九)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用户和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使用的水表应当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水用户或者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方自愿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定机构检定。送检水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由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更换。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未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档案,档案保管时间不少于5年。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用水与节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工程范围内非居民重点用水户管理,建立城市自来水供水的重点水用户管理名录,每年对重点水用户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与水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市政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  水用户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因水用户欠费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通知水用户;水用户交纳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在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减少民用水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自来水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
 
  (二)擅自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
 
  (四)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五)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
 
  (六)改变用水性质;
 
  (七)绕过结算水表取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突发事件,造成无法供水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水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水质、水压检查、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所需费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维护运营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和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接到投诉举报时及时取样检测。水务部门定期对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毁坏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三)(七)规定,按照《供水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五)(六)规定,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至(三)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至(五)项、第(八)项规定,按照《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六)(七)项规定,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追回应交未交水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井室(含井盖)、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输配电线路、加压泵站、阀门、计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三)非居民重点用水户是指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服务业等用水户。特指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不包括自备水源取水户。
 
  (四)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之间直接用于水费结算的计量器具。
 
  (五)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