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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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12月29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活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活动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维机构。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备案、监测信息报送、信用评价、相关信息公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诚信档案。
 
  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包括: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的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三)委托单位委托开展的其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其中,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当包括基本理论和现场操作考核等。其中,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人员,还应具备独立运行维护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的能力,熟练掌握相关技术规范、设备工作原理和性能,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设备操作和使用制度、设备运行维护制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全部场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流转、样品制备和前处理、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全过程。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维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应当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以及备用仪器。
 
  第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前依法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备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相关信息动态更新。
 
  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将备案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监测(运维)要求、委托经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需要分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的,接受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并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书面同意。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监测要求,将监测实施情况告知委托单位,并向委托单位提供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确保出具的数据、结果及报告真实、准确。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维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开展巡检、校准、校验、比对、维修等运维活动,保证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十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记录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保存、样品流转、样品制备和前处理、分析测试、结果计算等监测全过程的技术活动。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维机构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及时记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使用、巡检、校准、校验、比对、维修等运维全过程的技术活动。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记录信息的充分性、原始性和规范性,能够再现监测(运维)全过程,所有对记录的更改(包括电子记录)实现全程留痕,不得删除、清除监测仪器设备电子存储记录。监测(运维)活动中由仪器设备直接采集和输出的数据、谱图和操作日志等,应当优先以不可更改的电子记录的形式完整保存,保证可追溯、可读取。当输出数据打印在热敏纸或者光敏纸等保存时间较短的介质上时,应当同时保存记录的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委托合同(协议)、监测(运维)方案、监测(运维)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和审核记录、相关数据、报告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具备留样条件的样品应当按照要求留样保存。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有关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规范性及运维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如实记录生态环境监测(运维)过程中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
 
  (一)委托合同(协议);
 
  (二)监测(运维)方案;
 
  (三)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及试剂使用信息;
 
  (四)运维点位信息;
 
  (五)监测(运维)全过程信息;
 
  (六)监测(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
 
  (七)其他生态环境监测(运维)活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建立生态环境监测(运维)人员诚信档案,将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能力确认,并公布能力确认结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督管理协同机制,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注销、登记备案、能力验证(确认)、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等监督管理信息。
 
  省生态环境厅和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上下协同机制,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检查信息。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存在违规行为,但不涉及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督促、约谈纠正等方式予以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取得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移送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年内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受过1次行政处罚又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三)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所得10万元及以上;
 
  (四)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涉及3家及以上服务对象;
 
  (五)出具虚假报告10份以上;
 
  (六)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引发严重社会影响;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节严重判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琼环科字〔2017〕22号)同时废止。